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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条件的收养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添加时间:2016年1月29日 来源: 余姚离婚律师   http://www.yylihun.com/
  【案情】

  赖某、李某夫妇系巴东县沿渡河镇某村村民,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99年3月8日生育一男孩。2006年,赖某外出至广东省汕头市打工,就职于胡某、余某夫妇开办的理发店,赖某与胡某以姐妹相称,相处融洽。2007年2月12日,原告胡某在汕头市一家医院产下一女婴,赖某在征得其夫李某同意后,于当日从胡某、余某手中将该女婴抱走抚养(双方未订立收养协议)。在赖某收养该女婴后,赖某便辞工专门抚养该女婴,并于2007年3月将女婴送回老家由其夫李某照看。随后,赖某、李某夫妇找户籍所在地村干部出具了该女婴系其亲生的假证明,并在当地派出所申请了入户登记,为女婴取名李某某。时至2009年3月,胡某、余某夫妇找到赖某、李某夫妇交涉,欲将其亲生女抱回抚养,双方产生争议。为此,胡某、余某夫妇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收养行为无效。

  【判决】

  巴东法院审理后认为,收养是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法定的变更民事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行为。《收养法》对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条件之一为收养人必须无子女方可收养他人子女。同时,收养行为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二被告已生育一男孩,在明知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人应当具备条件的情况下收养子女,且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其行为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遂一审判决:赖某、李某收养胡某、余某亲生女孩的行为无效。

  【评析】

  收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收养行为一旦发生法律效力,便产生两个方面的法律效果:一是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法定的父母子女关系,二是对被收养人及其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以及基于此的其他亲属关系同时消灭。

  由于收养法律行为可以导致当事人人身关系和民事权利义务的变化,所以法律对于收养行为一般均规定比较严格的条件,其中包括对收养人条件的规定,对被收养人条件的规定以及对被收养人的送养人条件的规定等。符合这些条件的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收养协议,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主管机关进行收养登记后,收养关系便产生法律效力。

  我国《收养法》颁布实施以来,公民依法收养的意识不断增强。但在现阶段,仍然存在私自收养不办理收养登记,以及收养人、送养人不符合相应条件的情形,从而导致因收养关系不能成立致使已经被抚养的未成年人在落户、入学、继承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特别是在收养期间,由于长期共同生活,已在一定程度上自然形成了一种难已割舍的情感,最后一旦被宣告收养行为无效,内心一时难以接受,很容易产生对抗情绪。

  因此,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相关部门应加大对《收养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充分发挥司法部门、民政部门、街道社区等部门的职能作用,切实做到依法收养、依法登记,有效保障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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