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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同居罪还存在吗 关于解除同居关系的一个典型案例

添加时间:2022年8月6日 来源: 余姚离婚律师   http://www.yylihun.com/

 张灵敏律师,余姚离婚律师,现执业于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非法同居罪还存在吗

  现在有的人在婚前同居,来看以后是否可以一起生活,但是这样的同居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那么可能有人就有疑问非法同居还存在吗下面就让为大家带来的非法同居罪还存在吗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什么是非法同居

  非法同居是指男女未领取结婚证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种同居行为。法律上并没有非法同居的解释,非法同居是一种误读。因为婚前同居不受法律保护,所以被人们成为非法同居。同居在我国分为三种一般同居、非法同居、重婚同居。


  二、非法同居罪还存在吗

  单纯的同居是不犯法的,但要具体分析


  非法同居是指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而与第三者非法以夫妻关系临时同居的行为。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男女双方必须是非法以夫妻关系临时同居。从一定的角度看,非法拼居是一种特殊的通奸行为,虽然他们在一起生活,但他们都知道彼此之间的关系是临时的。


  双方行为人之间必须有一方有配偶,或者双方都有配偶。如果男女双方都没有配偶,而在一起以夫妻关系临时同居的,不能按非法同居论。


  非法同居与重婚行为有一些相似之处,如二者都属于男女双方非法同居行为,都是我国婚姻法直接禁止的行为;但二者之间也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性质不同。非法同居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并不是犯罪行为;而重婚行为不仅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且也是犯罪行为。在实践中,对于重婚行为如需要追究刑事的,应以重婚罪论处。


  男女双方非法同居的时间不同。如果男女双方以性生活为内容而以夫妻名义临时非法同居的,应按非法姘居认定。如果男女双方以性生活为内容而以夫妻名义长期非法同居的,则应该按重婚行为认定。


  形式不同。男女双方非法同居的,双方当事人一般都无需骗取结婚登记手续,从形式上,就可以断定其同居关系是非法的;而男女之问重婚的,有些行为人手里持有骗取的合法的登记手续,从表面上看,其同居关系是;合法的;。


  三、非法同居如何处罚

  1、离婚后,双方未再婚,在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后,一般应解除其关系。


  2、未办理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关系的,经查证确属非法同居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3、解除非法同居时,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教育和,应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及双方过错程度妥善处理。


  4、解除非法同居,对在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有条件的,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子女送他人抚养,须征得另一方同意。


  5、解除非法同居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共同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要的财物,按最高院处理。


  6、解除非法同居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7、解除非法同居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适当予以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8、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财产的,可按第十四条规定,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以上就是为大家带来的非法同居罪还存在吗的相关内容。通过上面的文章大家肯定也知道了非法同居罪是存在的,并且法律还做出了相应的处罚制度。如果你还有更多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的相关律师。



关于解除同居关系的一个典型案例

  原告索xxx,女。


  被告拉xx,男。


  原告索xxx诉被告拉xx同居期间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扎西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xxx和被告拉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xxx诉称,原告索xxx与被告拉xx于2000年结婚,并生育一个小孩,今年已六岁。然而,被告拉xx总是不和原告商量就擅自处理家中事务;在婆媳矛盾中,被告拉xx不经了解就一味责怪原告索xxx,诸多原因导致双方感情越来越差,由最初的吵架发展到打架。经加查县安绕镇人民政府调解不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并赔偿原告的;青春损失费;。


  被告拉xx答辩称,我们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一个小孩,平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也属正常,但原告要求离婚,我也同意。我也希望能抚养小孩。我们的共同财产有232000元,但外面的债务也有229000元,所以财产差不多刚好抵销债务。另外我们还有两层房屋一栋,共12间。希望法院能够公平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索xxx与被告拉xx于2000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生育一个男孩,现年六岁。同居期间经营小卖部,生意很好,在安绕镇2村盖了一栋两层房屋,共12间,价值约11万元。现在双方有107000元现金,价值27000元的小汽车一辆,价值5000元的虫草,均由男方保管;双方有共同债权共117000元;双方有共同债务共255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法庭审理笔录,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加查县支行安绕镇营业所主任平措旺堆的证言,本院对安绕镇营业所主任平措旺堆的等均经法庭认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索xxx与被告拉xx未经法定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将近八年,属同居关系,且双方均不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故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实质上本是解除同居关系之诉。按照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但仍依法对双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作出处理。


  在小孩抚养的问题上,双方均主张小孩由己方抚养,本院认为,小孩只有六岁,尚需抚养人精心照顾,被告系驾驶员,经常出车在外,难以有足够的时间将小孩照顾好,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原则,小孩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支付抚育费。参照第七条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依据加查县安绕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该镇2006年度人均收入为4391.28元,按照27%的比例给付,抚育费的具体数额为每月100元,共需支付12年,即100元x12月x12年=14400元。


  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指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原告索xxx与被告拉xx不属夫妻关系,故其共同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对其同居期间的财产可以按照共同共有关系处理。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共同财产。


  1、关于12间房屋和小汽车。原告索xxx主张要分得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拉xx并无异议,表示可以不要房屋,双方一致同意房屋按照110000元的价格由取得房屋一方向另一方补偿。本院认可双方的意思表示,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向被告补偿55000元。由于原告不会开车,考虑被告拥有汽车可以从事运输经营,故价值27000元的汽车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向原告补偿13500元。


  2、关于虫草和现金。本院认为,应当平均分割,现虫草既然由男方保管,可维持现状,现金107000元和虫草一并分割,男方应当分给女方现金56000元。


  3、关于债权债务。双方有共同债权117000元,债务255500元。考虑到平时家中事务多数由被告处理,特别是债权债务也多由被告经手,为了让其他民事主体方便清偿债务和追索债权,因此债权债务均由被告负责处理。由于债权小于债务,故原告也应对共同债务承担清偿,对于超出债权的138500元债务,原告应负担69250元。


  4、关于;青春损失费;。由于双方同居是出于自愿,原告提出的;青春损失费;的赔偿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属弱势群体,没有工作,亦无固定收入,出于公平原则,被告应当给原告以适当的照顾,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00元生活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索xxx应向被告拉xx支付55000元+69250元=124250元,被告拉xx应向原告支付56000元+14400元+20000元+13500元=103900元。折算后,原告索xxx应向被告拉xx支付20350元。


  本院依照第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生育的一名男孩由原告索xxx抚养,抚养费已经在上文中折算。


  二、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居住的12间房屋归原告索xxx所有,应补偿的价款已经在上文中折算。


  三、原告索xxx于2007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拉xx一次性支付20350元。


  本案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索xxx承担500元,被告拉xx承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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